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064-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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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震宇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合創共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震宇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合創共贏」使用。嗣「合創共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smrithzane74976」張貼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鄭力宸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smrithzane74976」聯繫購買顯示卡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內。趙震宇再依「合創共贏」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3萬7,000元(含鄭力宸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鄭力宸發覺遭詐騙,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泰達幣交易紀錄光碟1片(見112年度他字第229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627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合創共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僅出席第1次調解,之後2次調解均未出席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3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科技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示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