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185-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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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65、36075、37103、37104、38447、39376、39392、473 56、53077、53225、64006、797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嘉悌、黃佳琳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林明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蕭玉信壹拾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陳品心壹拾貳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丁義玖拾伍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吳宜澤壹拾壹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唐采妍伍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彭羿嘉肆萬捌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郭嘉悌參拾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林浚緯(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日9時51分 2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吳宜澤(有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2時4分 19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唐采妍(有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 4萬 4 簡妙如(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45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 5萬 5 彭羿嘉(有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1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2月14日10時20分 4萬 6 廖麗婷(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10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7 蕭玉信(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36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 7萬 8 丁義(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9分 95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王宥筌(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 1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洪敏碩(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3萬 111年12月14日11時12分 3萬 洪韻評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12分 10萬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 2萬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 4萬2,680 10 顏靜宜(有提告)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林明璇(有提告) 111年11月2日22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2 王智彥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 10萬 陳品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9時24分 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 1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31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黃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照片 。 (四)本案臺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甫前因交付本案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嘉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黃佳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