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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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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