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240-202410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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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被告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網路租屋貼文、假冒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及委任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意見(113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295、296頁),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筱瑩、柯均憲、鄭力豪、被害人陳羿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貸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需 要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伊才會將帳戶交付,伊之後有去報案, 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客戶資料暨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韋喆(提告) 112年9月1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燕茹(提告) 112年8月30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筱瑩(提告) 112年9月4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童耿強(提告) 112年8月18日,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王馨業(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柯均憲(提告) 112年8月31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7 陳羿樺(未提告) 112年9月2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智文申辦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3208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又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本案與該案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力豪(提告)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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