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275-20241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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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文彬、「YY」、「鐵觀音」、「速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陳文彬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分多次提領之行為 (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供稱要等伊出監工作後再還,伊目前羈押中,羈押期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取、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所收取及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與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編號2、3、4之款項由伊提領,編號2、3之款項是作為伊的報酬,編號4之款項則交給陳文彬,作為陳文彬之報酬等語屬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7萬7千元均為其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0月,且核與其距離犯罪時較近之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不符,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容有存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同案被告陳文彬提領告訴人沈燕惠所轉匯之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00萬元、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及陳文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陳文彬(另為警偵辦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Y」、「鐵觀音」、「速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沈燕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由林信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或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沈燕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書偉於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群組暱稱為「鬼小豐」,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林信利提領或監督陳文彬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沈燕惠 沈燕惠於112年10月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名稱:enior security、宇凡及德樺,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沈燕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01日11時21分許,匯款310萬元至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信利監督陳文彬於112年11月01日12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旋由林信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台車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款7,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5日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錢忠門市ATM提款2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6日15時10、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轉交陳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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