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327-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43號、第80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諠小姐是我」、「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雄哥」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王○妮(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再依「雄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妮、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妮、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諠小姐是我」、「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72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57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傳送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諠小姐是我」,並另依「雄哥」指示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告與「諠小姐是我」、「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95頁),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諠小姐是我」、「雄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甲 ○○匯款2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2次轉匯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9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王○妮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詐欺贓款,並未與告訴人王○妮接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妮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表達有與告訴人王○妮、甲○○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致未能和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轉匯本案詐欺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700元,業據被告 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二卷第9頁),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雄哥」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匯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0 王○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媽」向王○妮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1萬元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蕭_NN」向甲○○佯稱:可加入「Are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38分許/ 1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 17時47分許/ 1萬元 ②112年6月2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