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348-20241122-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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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丙○○、己○○、甲○○、丁○○、戊○○」,補充為「丙○○、 己○○、丁○○、戊○○(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開被告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及甲○○」。 ⒉第5至7行「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應刪除;第7至9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2至14行「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5人」,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而其中甲○○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程逸』工作證,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庚○○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如數以附表『交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方式層轉上游」。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3「交水地點」欄所示內容,補充為「 放置於不詳地點之投幣式保險櫃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要定期給家裡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張程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原名:盧隆維) (略) 己○○ (略) 甲○○ (略) 丁○○ (略) 戊○○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丁○○、戊○○5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丙○○、己○○、甲○○、丁○○、戊○○5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庚○○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5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收受共1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附近高架橋柱子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3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4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寄物櫃內,再以飛機回報上游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交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查崇傑(另行通緝中)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60萬元,再依指示至桃園市某處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格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己○○、甲○○、丁○○、戊○○5人所為,係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0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丙○○ 放置於左列附近高架橋柱子旁 112年7月4日16時1分 100萬元 2 112年6月25日15時9分 30萬元 己○○ 放置於左列地點附近速食店公共廁所內 3 112年6月29日13時56分 40萬元 方彥翔 放置於投幣式保險櫃內 4 6112年7月7日14時27分 200萬元 丁○○ 左列面交付地點附近 5 112年7月18日16時44分 60萬元 戊○○ 交予虛擬貨幣的合作廠商購買虛擬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