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00-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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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陳榮耀 王駿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假公文影本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通緝中 」、「被告許炳偉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縱然符合減輕之規定 ,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其減輕後之刑度最高為6年11月,亦重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是以本案被告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周佩珊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③至其餘被告4人,則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駿錡部分亦 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符合減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就被告周佩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周佩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佩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周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收水及仲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偵查、審理中是否有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行使假公文影本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傑收水部分,1%報酬為其經手款項1%,本案其經手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其報酬為1萬1,7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程煒淯陳稱做了6、7次折抵賭債8萬元,但是是很多案件加起來(見審理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估算犯罪所得為其所經手款項62萬元之1%(起訴書附表編號4),6,200元,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職權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之介紹成員報酬均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毋需重複沒收,公訴意旨亦聲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等除有部分取得些許報酬外,均已將款項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楊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榮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煒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王俊傑自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陳榮耀、王 駿錡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承文擔任車手,王俊傑則負責收水;另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周佩珊、程煒淯擔任車手,許炳偉則負責收水。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26日12時許起,由自稱「黃敏昌」之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致電胡春水並謊稱:因帳戶金額來源不明,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否則就會被抓去關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以為取信,致胡春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胡春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為了償還被告陳榮耀債務,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向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三)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但因有簽立本票,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四)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與被告王駿錡共同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最初即知悉「安那共」、「七星」等人從事詐欺,但因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周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駿錡將被告楊承文、王俊傑轉介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交付介紹費予伊之事實。 4 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將「安那共」之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並有收取9萬元介紹費;介費係「安那共」以隱藏號碼聯繫伊,請伊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等待,由不詳人士將錢丟入門內等事實。 (二)被告王駿錡辯稱:伊不知道「安那共」從事詐騙,伊只有把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後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陳榮耀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王駿錡所辯核與被告陳榮耀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王駿錡既自陳因介紹3人,共獲有9萬元介紹費,然該等報酬為「安那共」派人以投擲方式在某公園廁所完成交付,被告王駿錡從未見過「安那共」或交付報酬之人,此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王駿錡僅因提供微信ID予被告陳榮耀,即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王駿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5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之事實。 6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許炳偉辯稱:伊於110年5月間都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云云。 7 被告程煒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因積欠8萬元賭債,聽從「七星」建議,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款項後,交予自稱「會計」之人,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程煒淯辯稱:伊不知道「七星」從事詐騙,伊是替「七星」工作,要償還8萬元賭債云云。 (三)惟查,被告程煒淯所稱收取賭債乙節,恐已涉有不法,且其既不明「七星」、「會計」之真實身分,僅透過微信聯繫,又被告程煒淯為圖抵償8萬元賭債,始承接此工作,被告程煒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其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8 告訴人胡春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4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實。被告許炳偉自陳該門號為其本人使用,基地台位置又曾於110年5月4日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鄰近贓款放置處,顯與被告許炳偉所稱110年5月皆在住處未出門等語不符。 12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9張 證明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 、程煒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   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人胡春水,其等各自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被告等所行使假公文3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4%之報酬;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均為被告楊承文、王俊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因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業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收水 1 110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 48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110年4月29日 13時10分許 69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110年5月4日 13時8分許 53萬元 先由被告周佩珊收取款項後,旋於110年5月4日13時1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由被告許炳偉取走款項。 4 110年5月7日 9時48分許 62萬元 先由被告程煒淯收取款項後,旋依「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將款項交予自稱「會計」之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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