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27-20241023-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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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編號14關於「劉冠紋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冠玟」。 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0,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30,000元(含手續費)」;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關於「中和景安站」之記載更正為「北縣平安店」;附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關於「中和自治店」之記載更正為「北縣自治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3萬3,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同法第23條第3巷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C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 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分別各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拿到報酬3萬3,000元,但目前沒有辦法將犯罪所得繳交或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所載),被告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3,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編號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廚師,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俐廷、劉冠玟、黃楚育與被害人林純如到庭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同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所載),且其等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陳稱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我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希望由最後審判法院的檢察官聲請以保障我的權利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萬3,000元(詳如前述),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9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來股)審理之 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屬陳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報酬為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易、「CC」、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上情。 二、案經郭憲叡、蔡智瑄、羅鈺涵、許軒慈、陳妤瑄、周欣宜、 黃楚育、陳俐廷、劉冠紋、卓志龍、林宗霈、林福仁、賴保羅、黃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加入綽號「C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提領人是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憲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張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韋茹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羅鈺涵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信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軒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吳京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吳京翰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妤瑄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周欣宜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黃楚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楚育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2.被害人林煒軒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阮氏芳英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秀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俐廷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冠紋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卓志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卓志龍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宗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林宗霈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8 1.證人即被害人林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福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林福仁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賴保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賴保羅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黃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君琳提出之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至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玉如)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慧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8至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筱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6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曼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廖曉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8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怡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9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施映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毓麒)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2 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3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分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共20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49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憲叡(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2分許,冒充CACO美式服飾客服致電郭憲叡,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3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至勛) ①111年2月27日 21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 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雙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2 蔡智瑄(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冒充網路商城店員致電蔡智瑄,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5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50,000元 111年2月27日 21時13分許 49,989元 ①111年2月27日21時1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 ③111年2月27日21時18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保健門市) ③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中和保健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3 張韋茹(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冒充蝦皮電商客服致電張韋茹,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12,171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①10,000元 ②2,000元 4 羅鈺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致電羅鈺涵,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6分許 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如) ①111年2月21日 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 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9,000元 5 許軒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冒充極光清淨旅館人員致電許軒慈,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1分許 45,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中和中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6 吳京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冒充露泉溫泉會館人員致電吳京翰,佯稱:解除多筆誤刷款項云云。 111年2月21日 18時8分許 41,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7 陳妤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4分許,冒充向海那樣露營區人員致電陳妤瑄,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4分許 36,05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40分許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同附表4) ①60,000元 ②9,000元 (同附表4) 8 周欣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冒充誠品書局客服致電周欣宜,佯稱:協助處理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0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慧子) ①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0分許 ④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⑤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9 黃楚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16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黃楚育,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28,123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③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59分許 22,123元 10 林煒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林煒軒,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陽筱嵐) ①111年2月26日18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③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6日 18時39分許 23,123元 ①111年2月26日18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①20,005元 ②3,005元 11 阮氏芳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阮氏芳英,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12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2 林秀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客服致電林秀紋,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9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曼晶) ①111年2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 ⑤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永華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7分許 49,989元 13 陳俐廷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6時35分許,冒充蝦皮賣家致電陳俐廷,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4日 21時2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曉君)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1分許 41,983元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4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5分許 6,001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6,000元 14 劉冠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劉冠紋,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8日 22時24分許 46,922元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伶) ①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②111年2月28日22時28分許 ③111年2月28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自治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15 卓志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8時45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卓志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34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映君) ①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9分許 10,123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和民治店) 10,000元 16 林宗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宗霈,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4,123元 同上 111年2月19日 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4,005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24分許 6,123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 6,005元 17 林純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純如,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7時18分許 4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7時40分許 ③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④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⑤111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偉門市) 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秀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49,989元 18 林福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福仁,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4日 19時19分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毓麒) ①111年3月4日 19時22分許 ②111年3月4日 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40,000元 ②9,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3分許 44,123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5分許 44,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9分許 50,000元 19 賴保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44分許,冒充白神父基金會人員致電賴保羅,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12分許 20,123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馨誼)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9,005元 ②20,005元 20 黃君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冒充星展銀行人員致電黃君琳,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7分許 99,987元 同上 ①111年3月1日 2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0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黃馨誼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6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7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2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2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二店) ⑤新北市○○ 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①111年3月1日 21時27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28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2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3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