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33-202410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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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鈦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每月」更正 為「每日」;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欄「19時13分」更正為「19時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鈦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6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建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建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成)。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惠鳳1萬2,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惠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惠鳳)。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秋麗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鄧秋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洪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鈦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民安路461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鈦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工作內容是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做外幣買賣、給他們操作,我還有交新光的提款卡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建成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劉惠鳳 (提告) 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3 孟思旻 (提告) 112年9月16日9時55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決問題 112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 3萬0,012元 4 郭恩維 (提告) 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 4萬1,079元 5 許馨文 (提告) 112年9月16日19時13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 4,479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9,488元 6 鄧秋麗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賴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2 告訴人劉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孟思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 4 告訴人郭恩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許馨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鄧秋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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