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69-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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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7日2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欄所載金額「20,011元」更正為「22,011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念彤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楊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9,49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楊鎧睿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分別給付2萬5,000元、6,000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楊博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存入款項旋遭轉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遭判拘役40天,且知道詐欺集團不用自己手機門號原因。 ⑵辯稱因貸款而須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密碼,以供製作1個月帳戶金流云云,但未有貸款內容及書面合約。 ⑶被告有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傳送「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 2 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楊鎧睿、黃聖文、張然、陳念彤、趙剛、朱諺瑋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黃聖文、趙剛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游豐嘉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張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純、游豐嘉、張文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接收「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純(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43分許 25,025元 彰銀帳戶 2 游玉光(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 9,987元 彰銀帳戶 3 游豐嘉(提告) 112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6時9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4時5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199,983元 ①②彰銀帳戶 ③渣打帳戶 4 張文洲(提告)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5 林俊誠(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①49,123元 ②45,069元 國泰帳戶 6 楊鎧睿(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20,011元 ①②國泰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黃聖文(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8 張然(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100元 國泰帳戶 9 陳念彤(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 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4,107元 郵局帳戶 10 趙剛(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 解除訂單錯誤 112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45,039元 郵局帳戶 11 朱諺瑋(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29,123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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