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73-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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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郭信安』之署押1枚)」予甲○○」;倒數第3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存卷為佐,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簡明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印文、「郭信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一直拜託伊,也說會給伊一點紅包,所以伊想說幫忙載個幾趟)、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目前從事鐵工,尚有母親、弟弟及妹妹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張簡明原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96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訖章欄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之印文各1枚,承辦人欄內「郭信安」之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簡明原(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係由張簡明原擔任取款車手;丙○○則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甲○○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給收款專員,張簡明原即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並在鄰近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195巷之樹下交付所收款項給丙○○,嗣丙○○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欲提領APP帳戶內剩餘金額時皆遭阻攔,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交付100萬元款項給張簡明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張簡明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