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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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