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511-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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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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