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534-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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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末2行有關「富邦銀行帳戶」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更 正為「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陳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郭睿宸,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陳又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張豫心(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再由張豫心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之功能,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告知予臉書顯示名稱「Lucky So」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臉書顯示名稱「Lucky S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致電予郭睿宸,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郭睿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睿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 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另案被告張豫心坦承其收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郭睿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