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572-202410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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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泰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潤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 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及於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被告行為僅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由本院逕改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秀閣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秀閣達成調解,目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秀閣113年9月、10月分期款共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15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王秀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立「發麒企業社」,並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林宥婕、朱庭甫、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設立「發麒企業社」,再以「發麒企業社」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大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吳婧瑀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3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0 林坤良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0 楊皓丞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匯款之方式 150萬元 0 王秀閣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60萬元 0 吳紘睿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50萬元 0 吳玉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2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89萬元 0 林宥婕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18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0萬元 0 朱庭甫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4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筱悠」向彭玉連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熊市討論營」群組,並下載股票投資APP,買賣股票及當沖獲利可期云云,彭玉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2時29分、112年8月31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彭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