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574-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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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侯于恆提供之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希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 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侯于恆、江婉瑜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1,000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6000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柳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6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訴人侯于恆、江婉瑜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等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孔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並尚有多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審理在案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師傅工作、月薪約10萬元以內、且須支付過半薪資扶養長輩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現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侯于恆、江婉瑜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共計17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全部如數轉交予柳丁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李希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柳丁」等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希宸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牟輝達(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偵辦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李希宸復依「柳丁」之指示至不詳公園廁所等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近之河堤停車場等地轉交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李希宸並可獲得每次約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依「柳丁」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參與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侯于恆 侯于恆於112年6月底以Facebook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銘老師」向侯于恆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投資股票,致侯于恆陷於錯誤而匯出或交付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㈠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2萬元 ㈡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2萬元 ㈢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2萬元 ㈣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2萬元 ㈤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2萬元 ㈥112年9月6日9時58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國琪門市(台中市○○區○○0路000巷0號) 112年9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39分許 1萬元 2 江婉瑜 江婉瑜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看到「投資股票穩賺」之貼文後,加入「風聲雲起 股贏天下」LINE群組,群組內之「助教」、「營業員-松山」、「張立婷-立鴻投資」佯稱可下載手機APP儲值點數投資股票,致江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㈠112年9月7日17時3分許、2萬元 ㈡112年9月7日17時4分許、2萬元 ㈢112年9月7日17時5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懷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205號1樓) 3 賴緒濃 賴緒濃於112年7月22日認識LINE暱稱「張芷慧」「張紹德」之人,佯以教導賴緒濃操作股票投資,致賴緒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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