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09-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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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湘梅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家祥」),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甲○○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使用。而「家祥」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丙○○等7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 甲○○依「家祥」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29至231頁、第623至625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2、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使用,及其後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然亦供稱:沒有想過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收取不法款項等語,且未坦承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偵字卷第6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己○○、乙○○均達成調解(履行期皆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壬○○、己○○、乙○○(下稱壬○○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該等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等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等3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壬○○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家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9日14時47分;5萬元 112年8月9日14時49分;5萬元 112年8月12日18時31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47至249頁) 2 丁○○ 112年7月11日 15時許起 112年8月9日16時9分;10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17分;4萬9,500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99頁) 3 辛○○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11日11時34分;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卷第353頁) 4 壬○○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12日11時4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49分;2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467、468頁) 5 己○○ 112年7月6日 12時許起 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59分;10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08頁) 6 乙○○ 112年7月14日 13時32分起 112年8月12日15時3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61頁) 7 戊○○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15日11時36分;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39分;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字卷第6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壬○○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 二、被告願給付己○○壹拾陸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三、被告願給付乙○○肆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