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23-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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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 志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翁廷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廷希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婉」使用。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志宇、劉祐瑜、徐沅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翁廷希再依「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志宇、劉祐瑜、徐沅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沅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廷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宇、劉祐瑜、證人即告訴人徐沅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歷史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婉」之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擷圖;張志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祐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沅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Tw華為總代-默默」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婉」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匯 款及被告於分次轉匯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遭詐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志宇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至今已依約給付8,75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1頁),被害人劉祐瑜、徐沅鋒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魚貨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志宇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張志宇,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購買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志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XIN」向張志宇佯稱:可儲值商城代幣後出貨獲利等語,致張志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4時22分許/ 5,000元/ 153.786277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0日 13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2分許/ 5,000元/ 154.645664USDT 112年11月29日 15時4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9日 17時40分許/ 2萬5,000元/ 792.095775USDT 2 劉祐瑜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Tw華為總代」向劉祐瑜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劉祐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1分許/ 1萬6,000元/ 497.709153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沅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以LINE名稱「Tw華為總代-默默」向徐沅鋒佯稱:經營電商需支付商品貨款成本價等語,致徐沅鋒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20時26分許/ 1,3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34分/ 1,300元/ 39.811576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1,500元/ 45.955867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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