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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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