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25-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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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駿哲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不確定故意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25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1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1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3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4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駿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佳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分5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提款,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2 1.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2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2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3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4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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