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26-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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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杰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宥青與李杰翔共同詐取被害人噶瑪慧陀、告訴人陳義杰、唐子淳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簡宥青提供所有台新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中間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上開被告簡宥青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簡宥青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轉交與李杰翔,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李杰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即陳義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及因另2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因為目前在服勞役,所以比較沒有收入,需撫養癌症中的太太及退休的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簡宥青另犯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⑵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確定,⑶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簡宥青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簡宥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義務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領取後轉交與李杰翔,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7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噶瑪慧陀、陳義杰與唐子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由巫念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與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杰、唐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被害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噶瑪慧陀遭騙匯款至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唐子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唐子淳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義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存摺正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義杰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3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簡宥庭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噶瑪慧陀(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噶瑪慧陀佯以:因公司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①111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015元 均匯至上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簡宥庭於111年8月9日20時2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2 陳義杰(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義杰之友人凌復華,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陳義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均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簡宥庭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萬8000元、10萬元。 3 唐子淳(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6時6分許,由LINE暱稱「璐-11」之人,假冒為告訴人唐子淳之友人劉庭毅,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唐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 3萬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