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36-202410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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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林家寶」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由吳 欣鴻製作之群力投資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吳欣鴻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林家寶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1紙,再由陳郡麟在其上偽造林家寶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鴻之偵查證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犯罪所得(見113偵7913卷第46頁),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9月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欣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群力投資」印文、「林家寶」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偵7913卷第46頁、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供稱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以「飛機」聯絡指示而為,同案被告吳欣鴻於偵訊時亦   供稱收據通常係伊列印下來,被告是「陳柏豪」下面的人等   語,是以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行為   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養殖業,家中只有伊跟母親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月3日確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以給予緩刑之條件,尚難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家寶」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113偵7913卷第10頁),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見113 偵7913卷第4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7913卷第46頁反面),被告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7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自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起,參與由吳欣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郡麟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郡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魏振欽佯稱:得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該詐欺集團再指示陳郡麟持由吳欣鴻製作之群力投資收據,並以該公司專員「林家寶」身分於112年10月4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魏振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陳郡麟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橋梁下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振欽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林家寶」名義前往向告訴人魏振欽收款,並將收據1紙提供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橋梁下廁所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振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該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自稱「林家寶」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4日收據1紙 被告以群力投資公司職員「林家寶」之身分,於112年10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照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扣案工作證照片、付款單據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亦以投資公司人員「林家寶」之身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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