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49-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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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 7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函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月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林挺正經通知未到庭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9日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月成立調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7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奕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日,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挺正、陳美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康馨云(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吳奕慶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奕慶承認有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LINE暱稱「君君」之人,並陳稱:當時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表示要使用我的帳戶派發薪水給別人,我才會提供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挺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吳奕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等情置辯。惟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0歲,亦有工作、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君君」之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依「君君」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供「君君」任意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大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林挺正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50分許 70萬元 陳美月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13時5分許 7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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