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62-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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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末2行有關「、洗錢」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 日14時55分許與蔡淑惠相約」更正為「因蔡淑惠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第9行至第11行「嗣蔡淑惠…相約面交款項,」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更 正為「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指述」。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手機1具、扣案物品照片1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辜韋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則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㈡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Telegram暱稱「H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9頁、第54頁、偵緝字卷第55頁背面),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及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及筆記本1本,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X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Telegram暱稱「H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之人與蔡淑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與蔡淑惠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辜韋智依指示至上開地點與蔡淑惠面交財物。嗣蔡淑惠於上開時間面交前,即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之人,相約面交款項,蔡淑惠並於上開時地,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萬元交予辜韋智,待辜韋智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辜韋智,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其智慧型手機1支、筆記本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淑惠收取20萬元,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惠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與「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被告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載有:「客戶或任何人問為誰工作?都說沒有,我是個人的,沒有公司」、「說法:我自己本身就有在做幣商,買家來源都是透過一個官方賴給我的買家資訊」、「收錢,數量不對需回報」、「手機客戶資料要刪,做一筆刪一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實際獲取告訴人遭詐得之20萬元,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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