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688-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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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文祥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陳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 日」,更正為「10日」;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9月初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61萬5,000元,其中30,750元(615,000x5%=30,7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文祥更提升犯意而與「陳欣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指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抽取5%報酬後,再將餘款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陳欣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之人,並依其指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依「陳欣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轉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因而可從中獲取5%利潤之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幣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文祥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庭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庭堅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庭堅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致告訴人陳庭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21分 3萬元 2 林文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底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林文偉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林文偉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37分 3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 3萬元 112年9月7日10時36分 3萬元 3 陳建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Say Hi」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建幃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建幃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13分 3萬元 4 洪新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洪新春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洪新春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新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0時40分 15萬元 112年9月4日13時6分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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