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08-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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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 相同,但最低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審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就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千之報酬(見 偵卷第30反頁),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是飛行員,藉由假交友欲贈送禮物之方式,詐騙曾祥育,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3時24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志隆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在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萬7,000元現金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祥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祥育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祥育所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影本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有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得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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