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10-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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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芮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芮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芮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第1筆「5萬元(含手續費)」、第 2筆「3萬138(含手續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萬9,985元」、「3萬0,12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芮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邱顯 瑋,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邱顯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顯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寶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48號 被 告 萬芮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芮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芮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看到帳戶出租廣告,對方稱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顯瑋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白'_'日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邱顯瑋(提告) 112年7月21日22時許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政服務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詐術,誆騙邱顯瑋,使邱顯瑋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23時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3分許 3萬138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21日23時15分許 4,123元 112年7月21日23時21分許 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