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48-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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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或假買家下單問題驗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王聖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同一告 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本案係伊從提款款項中抽取己身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惟忘記總共獲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數額不詳,業如上述,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王聖傑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該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5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   TELEGRAM通知李明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明樺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鈴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4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2萬8,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 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10樓宏匯廣場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1日18時 18分許 8,000元 2 劉若梅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8時許 112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1萬3,014元 112年4月1日18時 24分許 2萬元 3 林彥旻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112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0元 112年4月2日17時 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以林 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 3萬138元 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吳沛棣 112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4月2日18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村○○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 8,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3分許 2萬元 6 鄭意儒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許 112年4月2日19時48分許 4萬9,96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8,002元 112年4月2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 8,000元 112年4月2日20時19分許 2萬1,965元 112年4月2日20時 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楓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20時 36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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