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61-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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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清單」、 「扣案之空白偽造公文書照片」及「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 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屬義務沒收之推定,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王婉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王婉菁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2時10分許,利用隱藏號碼撥打電話予李鄭麗華,以「假檢警」之手法,向李鄭麗華佯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須配合交付保險金云云,致李鄭麗華陷於錯誤,王婉菁復於112年3月24日14時36分許,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指示,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板雙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並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李鄭麗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向李鄭麗華收受裝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牛皮紙袋。嗣王婉菁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星巴克之廁所垃圾桶內,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婉菁因此獲利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公文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對「阿彬」一個人云云。 2 告訴人李鄭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須配合交付保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9張、本案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