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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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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