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71-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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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秉翰 」署押壹枚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本案則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 收款單位欄 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第2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郭俊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俊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名義聯繫郭乙蓁,佯稱:可以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乙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利」之人則指示郭俊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郭俊男向郭乙蓁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郭乙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郭乙蓁而行使之。郭俊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收受。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菩薩-哈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郭乙蓁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持以行使之「孫秉翰」工作證照片1張、「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1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1.5%之金額作之報酬,加入由暱稱「菩薩-哈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假冒「孫秉翰」之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4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1.5%=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