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75-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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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捷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提供三個以上」、第6行「而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朝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訊業、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9號   被   告 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交給暱稱「林朝陽」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壬 ○ ○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3年1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日豪客運臺北總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辛○○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8時2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己○○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1月15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3 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4 丑○○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21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庚○○ (提告) 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1月16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甲○○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假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戊○○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9 丁○○ (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0 子○○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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