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82-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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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旋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之「8萬71,361元」部分應更正為「87萬1, 361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為: ①告訴人張偉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高美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⑥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⑦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 ⑧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則不論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未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然已造成1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370萬9,97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7、10、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之人,再由該人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對方向其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有懷疑過該管道之合法性。 ⑵坦承依據之前向銀行借貸經驗,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與本次貸款流程不相同。 ⑶坦承有依對方指示綁定約轉帳戶,但不清楚綁定約轉帳戶對象身分,後來並於112年9月6日即有自網銀看到有不正常金流匯入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立刻報警而是直到112年9月15日才去報警,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3 本案詐欺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且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經在其他銀行辦理過貸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對話紀錄表示「代辦那邊會操作我的網銀應該不會被搞成警示帳戶吧」等語,對方並提醒當美化帳戶廠商在包裝帳戶而銀行來電詢問時,被告要回覆銀行說款項是水產批發貨款並有配合該廠商1、2年,且對方有更改過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但對方卻沒告知被告還款方式,被告察覺對方前開行為均不符常情惟仍未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對如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如附表編號1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寅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子○○○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詐欺集團成員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惟需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惟左列之人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匯款。 2 庚○○(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24分許 8萬71,361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 42萬5,000元 3 癸○○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4 卯○○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23萬3,612元 5 戊○○ (提告)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6 辛○○ (提告)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22萬元 7 己○○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7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壬○○ (提告)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11 丑○○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2 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38萬元 13 甲○○ (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14 辰○○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