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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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  ⒈編號1之詐騙時間欄所載「年7月1日」,更正為「7月11日」 。  ⒉編號2、3之詐騙方式欄所載「加人投資群組」,均更正為「 加入投資群組」。  ⒊編號3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5,100元」,更正為「1 萬5,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轉帳交易明細」、編號4所載「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皆刪除。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小婷,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應屬誤載,併此敘明。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再兌換虛擬貨幣層轉至「謝立恩」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被   告 楊涵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立恩」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時,由楊涵芸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謝立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楊涵芸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轉匯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涵芸再依「謝立恩」之指示將前開匯入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婷、張家慈及邱暐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謝立恩」約定以轉匯金額之百分之10為報酬,提供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款項提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陳小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邱暐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邱暐懿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上開中信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中信及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立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小婷 112年7月1日 於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李子豪」之人,並向告訴人陳小婷訛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但需要繳交營業稅稅金云云。 112年7月27 日11時57分許 112年8月8日14時12分許 34萬元 65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 2 張家慈 112年7月3日 在臉書廣告上一名暱稱「盧燕俐」投資老師,並向告訴人張家慈訛稱:加人投資群組可帶領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3 邱暐懿 112年7月初 在臉書廣告上一名暱稱「盧燕俐」投資老師,並向告訴人邱暐懿訛稱:加人投資群組可帶領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50分許 1萬5,100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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