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00-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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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年籍不詳」 以下補充「自稱『徐士鈞』」、第5行至第6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徐士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與「徐士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徐士鈞」,所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他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至告訴人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獲告訴人乙○○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徐士鈞」,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女兒王○潔(101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內,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但被害人匯到伊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出來,伊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剪掉云云。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3 本案詐欺案件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面告誡書;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暨對話紀錄;如附表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不 知為何會有如附表款項匯入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尚難排除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又審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遭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應可明確知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事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如附表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騙如附表之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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