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02-202411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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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3、6764、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謝漢傑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 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謝漢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同日 」,均更正為「同年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帳戶遭凍結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未遂),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祖斌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所失(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22日被告刑事準備(三)狀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轉匯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5,1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漢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   被   告 謝漢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傑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 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及「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再由謝漢傑依「吳聖齊」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辰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祖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漢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吳聖齊」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並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求職遭詐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吳聖齊」指定錢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漢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王証利 (未提告) 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1時23分許 6萬元 尚未轉出即遭凍結 2 張辰瑋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許 2、112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3 張祖斌 (提告) 112年4月25日某時許 貸款 1、112年4月26日10時40分許 2、同日13時27分許 3、同日13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1、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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