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07-20241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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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應 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 「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雖未為是否認罪之訊問,然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均已坦認認,並陳稱對相同案情不同被害人之另案有子上訴,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依其所示應可認定本案偵查時已有自白,被告審理時亦有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減輕後,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宗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周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宗益與同案被告周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益參與詐取被害人潘正傑、告訴人劉素梅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宗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聽從指定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不小、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承包大樓外牆施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吳宗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吳宗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吳宗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