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09-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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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俊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亨旺幣商」、「亨旺 」、「花生」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林湘庭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吳俊霆至如附表各編號 「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各編號「交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向林湘庭等人收受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貨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顆數由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林湘庭等人所有,實際上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吳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薛國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第415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號、第5952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亨旺幣商」、「亨旺」、「花生」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湘庭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吳俊霆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林湘庭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112年4月至5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每次交易可獲得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5元之報酬,則被告共可獲利3萬9,806元【計算式:(36,641顆+27,607顆+6,134顆+9,230顆)*0.5=3萬9,80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數量(顆) 交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湘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欣」等帳號,向林湘庭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交款120萬元 36,641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集賢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2日14時31分許交款90萬元 27,607顆 2 薛國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Jacky Gao」等帳號,向薛國霖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薛國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交款20萬元 6,134顆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三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交款30萬元 9,23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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