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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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