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60-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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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恰吉」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健瑋擔任「取簿手」、「收水」等工作,黃健瑋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啓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2號、第6733號、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由黃健瑋指示陳啓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恰吉」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健瑋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啓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6732號卷第26至28 頁;偵字第79046號卷第48至50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納豆」、「恰吉」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陳啓仁是朋友關係,他在本案中所提領之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納豆」、「恰吉」之人,我有加入暱稱「蔡博承」、「恰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取得不知情友人陳啓仁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黃健瑋指示陳啓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恰吉」之人,進而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有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收水轉交贓款等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與陳啟仁(帳戶)有關部分,總共收到報酬6,000元,在前案已判決沒收(指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我總共只跟陳啟仁收款1次,我把款項繳回上面的人後,對方直接請我扣6,000元等語,惟因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於前案中經查扣或自動繳交,亦尚未經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係於本案審理中始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同一,自應嗣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合併執行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或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安琪 (提告)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向沈安琪佯稱:可匯款至MOMO購物網指定帳戶,用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 20時54分 ②111年10月17日 20時55分 ③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9秒 ④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13秒 ⑤111年10月20日 20時12分 ⑥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網銀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9至55、60至61頁) 2 吳怡君 (提告)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 21時2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5號卷】 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資料、存摺正反面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1至112、123、157頁) 3 王如意 111年8月27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投資相機、手錶,獲取60%至80%之利潤云云,使王如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4號卷】 被害人王如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9、33、43頁) 4 林柔儀 (提告) 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佯稱:可於PCHOME平台搶禮券以獲利云云,使林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3秒 ②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59秒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卷】 告訴人林柔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0、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