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67-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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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劉邦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為「陳小 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並依「陳小姐」指示,   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並領取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轉交與「陳小姐」,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年   籍不詳「陳小姐」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陳小姐   」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嗣經被告依「陳小姐」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陳小姐」   ,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陳小姐」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轉交與「陳小   姐」,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被   告 劉邦瀛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瀛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邦瀛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邦瀛上開郵局帳戶內。劉邦瀛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重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重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告訴人遭他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被告轉匯或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308號判決書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數行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重正 110年12月7日起 假交友、無資力借貸、擔任保證人等 111年3月1日12時許、同年 4月1日12時11分許 54萬元、 120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 696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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