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83-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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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至12行「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出示「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以取信劉懷賢,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劉懷賢「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吳季芃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游恩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季芃所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述、告訴人劉懷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4頁),且與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恩庭與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吳季芃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指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39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40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游恩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恩庭與吳季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吳季芃邀同游恩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游恩庭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游恩庭遂與吳季芃、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游恩庭則依「壞壞」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游恩庭入內拿取,嗣游恩庭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證人吳季芃邀同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壞壞」指示,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證人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嗣被告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季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吳季芃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證人吳季芃遂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正仁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季芃及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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