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889-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易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李岳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60號、第1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易勲、劉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 名稱內均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莊達駿、「黃品皓」、「曾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各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查其等已與告訴人馮秀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各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顯均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態度良好,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各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等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黃品皓」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韓易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劉康霖 男 2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易勲、劉康霖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由莊達駿(所 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黃品皓」(綽號「小馬」)、暱稱「曾經」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韓易勲、劉康霖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韓易勲、劉康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起向馮秀鈺佯稱:得交付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秀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資金予該詐騙集團,莊達駿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埔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向馮秀鈺收受上開100萬元現金,並給予馮秀鈺事先經詐騙集團指示以   ibon列印之「收款收據」1張,「黃品皓」並指示劉康霖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勲,並於112年   11月13日9、10許間抵達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露天 停車場內等待收取莊達駿前述收受之款項,待莊達駿到場後其即上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韓易勲,劉康霖再搭載韓易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款項交予「黃品皓」,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韓易勲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劉康霖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馮秀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易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2 被告劉康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韓易勲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馮秀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即前往新北市某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後座男子,並經其指認該車駕駛為被告劉康霖,後座男子則為被告韓易勲之事實。 4 告訴人馮秀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該集團指派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讓其收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一京」投資APP操作畫面、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被告韓易勲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劉康霖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