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11-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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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盧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暱稱「飛天小葫蘆」、「水精靈」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丙○○、丁○○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等名義向甲○○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專員「劉益鳴」,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甲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益鳴及甲○○,丙○○再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丁○○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專員「李志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乙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及甲○○,丁○○再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丙○○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 。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另案工作證比對資料、本案甲、乙 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48至150、155至159、171至1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之識別證是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給我的,他請我掃描QRcode去統一超商列印。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飛天小葫蘆」聯繫,後續回水都是他在聯繫,都是叫人到我收取詐騙款項的附近無監視器死角處面交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2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飛機群組會有人說某人會來找我拿,因為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跟我拿錢的那個人是誰,我們約在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當下不會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我拿到錢之後,上游指示我去附近的公園廁所,放在水箱上面,之後應該就會有接應的人來拿,但我沒看到那個人是誰。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但主要指揮我的是一個暱稱「水精靈」之人,主要是他在跟我說地點,我再去現場拿工作證跟契約書,並依照「水精靈」指示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獲(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跟我去收錢的人是陳○任,本案收的錢我是拿到廁所裡,後來應該是陳○任去拿,因為我放完錢之後,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丙○○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契約書,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本案甲、乙契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契約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112年8月2日 10時40分 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中庭 44萬元 丙○○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契約書)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50萬元 丁○○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3枚;下稱本案乙契約書)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裡放置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 2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卷第113頁(編號1) 3 本案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 4 本案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155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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