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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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