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28-202410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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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翠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換成美金,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美金後匯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均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徐芷榆〈原名徐麗芳〉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陳浩宇」半毛錢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匯給「陳浩宇」,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詹翠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芳、陳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翠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宇」,對方請伊幫忙匯款,伊才提供伊的帳戶給他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麗芳、陳香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詹翠竹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其是否確因感情受騙而寄交前揭帳戶,非無可疑。被告應知悉交友軟體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陳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麗芳(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2 陳香伶(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