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49-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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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間某時」更正為「112年4、5月間 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欺集團使 用」更正為「將該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復由郭世民操作…旋遭轉提領 」補充、更正為「復由郭世民傳送無卡提款授權條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清單編號㈣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妹郭明玉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授權他人無卡領款,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郭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臨時工,現在監執行,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不詳地點,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郭明玉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ARM聯繫林昱輝,對林昱輝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林昱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郭世民操作本案台新帳戶網銀,給予詐騙集團成員無卡提款之權限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轉提領,郭世明並因此收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昱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世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郭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銀使用權限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