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62-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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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百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08號、第7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科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廖科百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寶玲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以操作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41萬元轉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第六層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寶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科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科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71789號卷第101至118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5至19頁、第35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63至73頁)。 (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75至8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1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賴寶玲,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08號卷第93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508號第87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9號第35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3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4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第5層被告帳戶 第6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賴寶玲 111年9月22日 13時15分 呂淯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6分 李佳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7分 孫瑋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2分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4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0Z00000000000ef39b8ca31bcB213222CC55135Dbb 120萬元 129萬6,000元 148萬元 47萬元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