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989-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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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84、338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情人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珺瑛企業社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美化金流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內容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5年12月6日、108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唐會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11時13分 1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2 鄭龍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5時13分 44萬4,565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3 施淑蘭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4 吳羽桐 (原名:吳惠玉)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 6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5 吳東晃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 10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1時8分 47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7 潘冠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8時52分 1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 11萬元 8 趙芳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9 鄭仲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18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中和○○○○○○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李安錦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以「珺瑛企業社李安錦」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9時57分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高擎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萬1307元、22萬8765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一空,嗣高擎鋒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擎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擎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安錦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